政策法规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日期:03-30 作者:新闻办- 小 + 大


第四十三条 补检的动物具备下列条件的,补检合格,出具动物检疫证明;不具备补检条件或者补检不合格的,予以收缴销毁:

(一)畜禽标识符合规定;

(二)检疫申报材料齐全、符合要求;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不符合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条件,货主提供检疫规程规定的检疫对象的实验室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合格。

第四十四条 补检的生皮、原毛、绒、角等动物产品具备下列条件的,补检合格,出具动物检疫证明;不具备补检条件或者补检不合格的,予以收缴销毁:

(一)经外观检查无腐烂变质;

(二)按照规定进行消毒;

(三)货主提供检疫规程规定的检疫对象的实验室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合格。

第四十五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承运人应当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并在规定时间内到达;跨省级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

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厂(场)不得接收未附有有效动物检疫证明以及未经指定通道入省境的动物。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疫情,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告并处置。

第四十六条 运输用于继续饲养的畜禽、水产苗种以及用于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承运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启运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目的地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厂(场)应当在接收畜禽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报动物检疫提供虚假材料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予受理,并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处罚,货主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报检疫。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动物检疫证明的,货主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报检疫。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运输用于继续饲养的畜禽、水产苗种以及用于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

(二)未按照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动物的;

(三)实际运输动物数量少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用于继续饲养的畜禽、水产苗种以及用于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

(二)接收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

(三)接收未经指定通道入省境的动物的;

(四)接收未按照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动物的。

第五十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从事水生动物检疫的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

第五十二条 动物疫病检测报告应当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取得相关资质认定或者国家认可机构认可的实验室、符合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验室出具。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农业部2010年1月21日发布,2019年4月25日修订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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