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日期:03-30 作者:新闻办- 小 + 大


第三十二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厂(场)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三十三条 对从事动物检疫工作的人员,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全面落实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对在动物检疫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官方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检疫证章标志

第三十四条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包括:

(一)动物检疫证明;

(二)动物检疫印章、检疫标志;

(三)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动物检疫证章标志。

第三十五条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内容、格式、规格、编码和制作要求由农业农村部统一规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管理工作,建立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制度,严格按照程序订购、保管、发放。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借动物检疫证章标志,不得持有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的动物检疫证章标志。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

禁止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

第三十九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货主或者屠宰厂(场)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向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检疫不合格情况。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上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动物检疫证明,并及时通告有关单位和个人:

(一)官方兽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

(二)官方兽医超出动物检疫范围实施检疫,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

(三)官方兽医未按照本办法和检疫规程的规定实施检疫,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

(四)官方兽医对不符合检疫申报条件或者不符合检疫合格标准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动物检疫证明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处理处罚:

(一)动物种类、动物产品名称与动物检疫证明不符的;

(二)动物、动物产品数量超出动物检疫证明载明数量的;

(三)使用转让的动物检疫证明的。

第四十二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具备补检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补检。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胴体、肉、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筋、种蛋等动物产品,不予补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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