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产地检疫 第十三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及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动物饲养场(户)符合风险分级管理有关规定; (三)申报材料符合动物检疫规程规定; (四)畜禽标识符合规定; (五)按照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六)临床检查健康; (七)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出售、运输的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经检疫其种用动物饲养场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申报材料符合前款第三项规定,供体动物符合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出售、运输的生皮、原毛、绒、血液、角等产品,经检疫其饲养场(户)符合第一款第一项、申报材料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供体动物符合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且按规定消毒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产地检疫证明的动物,从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继续出售或者运输的,或者动物展览、演出、比赛后需要继续运输的,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有原始动物检疫证明和完整的进出场记录; (二)畜禽标识符合规定;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原始动物检疫证明超过调运有效期,按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第十五条 跨省级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应当在隔离场或者饲养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隔离期为三十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要继续运输的,货主应当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证明。 跨省级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乳用、种用动物的隔离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的,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该苗种生产场近期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二)申报材料符合动物检疫规程规定;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水产苗种以外的其他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实施检疫。 第十七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取得动物检疫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四章 屠宰检疫 第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向屠宰厂(场)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屠宰厂(场)应当提供与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工作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 第十九条 进入屠宰厂(场)的待宰动物应当附具动物检疫证明并加施符合规定的畜禽标识。 第二十条 屠宰厂(场)应当严格执行动物入场查验登记、待宰巡查等制度,查验进场待宰动物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官方兽医应当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在屠宰过程中开展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并填写屠宰检疫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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