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应急监测】出现下列情况,农业农村部或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开展应急监测: (一)风险监测计划实施过程中发现较大风险隐患的; (二)发生突发性畜禽屠宰环节质量安全事故需扩大监测范围的; (三)获知有关方面最新识别的风险点; (四)紧急风险信息通报或接到公众举报、媒体曝光等。 第十条【企业自检】畜禽屠宰企业应依据国家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省级风险监测方案中确定的风险因子,按照农业农村部有关规定开展自检。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样品采集】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样品的采集工作应由经系统培训的抽样人员,按照国家标准的抽样方法进行,保证样品的代表性和真实性。 第十二条【承检机构】承检机构,即承担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具体检测任务的技术机构,应具备国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承担相应检测任务的能力。省级风险监测承检机构由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 承检机构应当根据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实施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检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要求及时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第十三条【质量控制】农业农村部屠宰技术中心负责对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承检机构开展检测能力比对。考核结果上报农业农村部并抄送各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核查处置】在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中发现的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等重大质量安全问题及其它严重质量安全风险隐患,根据农业农村部要求,农业农村部屠宰技术中心应通知并协助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时组织对风险问题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经调查核实,确存在注水、注药或者注入其它物质等违法行为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五条【信息报告】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省级风险监测结果信息报送工作,同时负责将风险问题的核查处置结果及时报告农业农村部屠宰技术中心。农业农村部屠宰技术中心将全国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及核查处置情况及时上报农业农村部。 第十六条【其它情况】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承检机构开展省级风险监测发现的风险问题或风险监测计划范围外的风险问题,参照本办法开展信息报告和调查处置工作,具体调查处置程序由各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结果应用 第十七条【数据收集】各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部级风险监测承检机构应及时向农业农村部屠宰技术中心报送风险监测结果,由农业农村部屠宰技术中心汇总分析后报农业农村部。农业农村部屠宰技术中心收集全国相关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和数据,结合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编制年度全国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状况报告,报农业农村部。 第十八条【数据库使用】国家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库应包含畜禽质量安全预警关键因子、健全的数据分析功能和完善的风险预警系统,利用数据库中数据和功能实现对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点识别、风险评估和研判。 第十九条【工作例会】农业农村部屠宰技术中心牵头成立技术专家委员会,组织召开风险分析会,对屠宰环节中发生的质量安全问题和风险监测结果进行风险研判、评估和交流,提出监管建议。 第二十条【结果通报】对风险监测中发现可能存在的区域性、系统性问题,农业农村部适时发布预警信息。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根据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农业农村部的规定,加强对畜禽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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