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执法

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案件中货主的认定

日期:02-07 作者:郭永玲,郑娟等- 小 + 大

摘要:2021年5月,A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接群众举报,发现刘某涉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经立案调查,认定当事人违法事实存在,根据《动物防疫法》规定,依法给予了行政处罚。结合执法人员对案件中行政相对人法律责任认定的4种观点进行一一辨析,指出案件存在多个行政相对人涉嫌违法时,应如何准确认定货主并予以正确处置,以期为同类案件的处置提供参考。

动物贩运流通是活跃市场经济、调节地区之间动物供需平衡的重要方式,在促进畜牧业发展、保障菜篮子产品供应、增加农民收入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在这个过程中,货主是动物检疫的申报主体,承担着保护动物健康、防控动物疫病传播的主体责任。2021 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称《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明确指出:“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在执法实践中,执法人员对货主界定不清,极易造成处罚主体认定错误,引起案件重大瑕疵。因此,准确认定违法行为人,对于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彻查违法行为、遏制行业乱象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以一起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案件为例,对货主的认定问题进行了探讨。

1 案情简介

2021年5月21日,A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接群众举报,在 426 县道边有一拉牛的车上面装有无耳标的牛 4 头,要求调查处理。经查,当事人刘某在 A 市 B 镇韩某处收购牛 4 头,在未申报产地检疫的情况下,给养殖户韩某支付货款 30 000 元后转售给贩运户马某。马某将所收购的 4 头牛装载至自家货车,运往 A 市牛羊定点屠宰场,途中被群众发现并举报。

2 观点与分析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对被处罚主体,即货主的认定进行了讨论,形成了 4 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观点一:将收购贩运人作为货主进行处罚,对养殖户不予行政处罚;观点二:将屠宰场负责人作为货主进行行政处罚;观点三:将养殖户与收购贩运人合并进行行政处罚;观点四:将养殖户和收购贩运人分别作为货主单独给予行政处罚。本案涉及多名当事人,是多人作为一个团体共同违法,还是各自独立的违法行为,有待认真加以厘清,确认货主是本案正确处理的焦点。笔者对各观点一一加以分析研判。

2.1 观点一:将收购贩运人作为货主进行处罚,对养殖户不予行政处罚

此观点认为:动物收购人员直接接触动物养殖者,掌握动物健康状况并赚取动物交易利润,应当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动物收购人员刘某从养殖户韩某处收购牛 4 头,向养殖户支付了货款,并将所收购的 4 头牛转售给了马某,完成了动物交易过程的权属转移。动物贩运户对于动物的流动途径、运输区域、到达目的地等环节的染疫风险、传播隐患知悉程度均高于养殖户,且各地制定的动物检疫规范性文件均明确养殖户可委托贩运户申报检疫,应当将其认定为货主,作为处罚主体进行处罚。

观点分析:本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忽视了养殖户的检疫申报义务。动物检疫的目的是为了掌握动物的健康状况,评价动物交易流通的疫病传播风险。动物养殖户作为动物的原始所有者,参与了动物养殖全过程,对动物的健康状况、是否具有疫病传播风险最有条件了解。同时,《动物防疫法》四十九条第一款明确指出了货主是产地检疫申报主体。因此,韩某在出售前,作为动物的所有者,毫无疑问具有检疫申报的义务。检疫申报可以到申报点现场填报,可以采取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还可以通过电子出证系统进行检疫申报。从本案的描述中得知,养殖户韩某显然没有履行检疫申报义务,同时也没有委托其他当事人进行检疫申报,从而导致了违法行为的发生。为此笔者认为养殖户韩某应承担法律责任,接受行政处罚。

2.2 观点二:将屠宰场负责人认定为货主进行行政处罚

此观点认为:屠宰企业作为动物屠宰的流向地,是动物交易流通的终端环节。从畜产品质量安全的高度出发,屠宰企业入场待宰的动物应当附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佩戴动物免疫标识,以保证屠宰动物的健康。因此,屠宰场应当对收购无检疫证明的动物负主要责任,接受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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