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农业农村部:严厉打击兽药违法行为,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

日期:02-07 作者:佚名- 小 + 大

五、生产或进口的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理,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一)抽查检验连续2次或累计3批次以上不合格的;

(二)改变组方添加其他兽药成分的;

(三)主要成分含量在国家标准上限150%以上或下限50%以下的;

(四)主要成分含量在国家标准上限120%以上或下限80%以下,累计2批次以上的;

(五)擅自改变工艺对产品质量产生严重不良影响的;

(六)进口兽用疫苗无进口兽药通关单、未经批签发或批签发不合格即销售的。

同时存在前款情形2种以上的,还应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理,按上限罚款,并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六、兽药产品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擅自修改,限期改正后再犯的,属于《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逾期不改正”的情形,按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

七、兽药使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明知其使用的兽用疫苗为假疫苗,但仍非法使用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理,按上限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有本公告第一、二、三条规定违法情形的,对生产、经营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九、兽药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本公告涉及从重处罚的“兽药”不包括兽用诊断制品;所称的“累计”计算时间为2年内。

十一、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农业部公告第20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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