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新《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日期:12-25 作者:新闻办- 小 + 大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六)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七)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除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外,适用普通程序的其他农业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案件审核。审核工作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的办案机构或其他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十二条 法制审核结束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提出如下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拟同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或者处理不当的案件,建议纠正; 
(三)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或者撤销案件;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违法行为超过追责时效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五)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三条 法制审核机构或者法制审核人员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案件处理意见和法制审核意见等进行全面审查,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六)违法行为超过追责时效的,不予行政处罚; 
(七)不属于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处理; 
(八)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五条 下列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九条所规定的听证条件,且申请人申请听证的案件; 
(二)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 
(四)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五十六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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