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或者勘验笔录,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当事人拒不到场、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第四十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调查案件时,对需要检测、检验、鉴定、评估、认定的专门性问题,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 检验、检测、鉴定、评估、认定意见应当由检验、检测、鉴定、评估、认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所在机构公章。检验、检测、鉴定、评估、认定意见应当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对样品加贴封条,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在抽样取证凭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抽样取证情况。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抽样送检的,应当将抽样检测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依法申请复检的权利。 非从生产单位直接抽样取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向产品标注生产单位发送产品确认通知书,对涉案产品是否为其生产的产品进行确认,并可以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情况紧急,农业行政执法人员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可以采用即时通讯方式报请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填写先行登记保存执法文书,由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并向当事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和物品清单。 第四十三条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使用、销售、转移、损毁或者隐匿。 就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存在其他不适宜就地保存情况的,可以异地保存。对异地保存的物品,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妥善保管。 第四十四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自采取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进行技术检测、检验、鉴定、评估、认定的,送交有关机构检测、检验、鉴定、评估、认定; (三)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四)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五)为防止损害公共利益,需要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的,依法进行处理; (六)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五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对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在实施前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具备资格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