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日期:12-15 作者:佚名- 小 + 大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处理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健全动物疫病防控机制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体系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强制免疫计划的;

(三)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监督的;

(五)未按照规定查处动物防疫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12月3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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