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下列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 (二)染疫、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三)其他有病害的动物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购、贩卖、屠宰和随意抛弃前款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规划,组织建设无害化处理设施和收集体系,明确运营单位和相关责任,建立无害化处理补贴机制。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 第三十九条 屠宰厂(场)、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等场所应当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对产生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也可以委托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集中处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其产生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自行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集中处理。 第四十条 在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水利、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动物防疫等主管部门收集处理;在城市公共场所以及乡村发现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 第四十一条 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建立台账,真实记录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收集、登记、处理和处理后产品流向等信息,防止流入食品加工领域。 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责任区域、地理位置、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报告无害化处理情况。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动物饲养、屠宰、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官方兽医执行动物检疫和防疫监督检查时,应当统一着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主要交通道口、港口、机场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实施动物卫生监督检查和防疫消毒。 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应当配备必要的检疫、消毒、隔离、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 第四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对经过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查验相关资料: (一)运输动物的,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 (二)运输动物产品的,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 第四十五条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等动物卫生证章标志实行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和非法生产、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追溯体系建设,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强制免疫、疫情监测预警、疫情应急指挥、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动物标识等监管平台建设,提升动物疫病防治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基础设施、信息化建设和动物疫病免疫、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检疫、监督管理、无害化处理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依法征收征用的物品,以及因疫病监测采样等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 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和医疗保健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特殊岗位津贴。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为动物防疫工作提供相关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性措施支持保险机构开展动物疫病保险业务,逐步扩大承保的动物疫病种类和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