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日期:12-15 作者:佚名- 小 + 大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制定的强制免疫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制定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等工作,协助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做好监督检查。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防治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方案,并组织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鼓励和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

第十五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演出、比赛、展示、研究实验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强制免疫质量定期评估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经评估,强制免疫密度和免疫效果未达到规定要求的,所在地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补免等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按照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变化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及时做好清洗、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信息。

第十九条  种用、乳用动物和宠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免疫。

种畜禽场、乳用动物饲养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制定的动物疫病监测、净化方案开展动物疫病净化工作。

禁止出售或者收购未经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等动物疫病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条  动物诊疗活动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和诊疗辅助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乡村兽医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在规定范围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鼓励、支持大型动物饲养场所建立生物安全隔离区。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报告与处置

第二十二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演出、比赛、展示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或者动物检疫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核查,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

第二十三条  经流行病学调查、临床检查、实验室检测等手段诊断为动物疫病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采取隔离、治疗、消毒、免疫、扑杀等控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认定,并按照规定上报;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

省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省的动物疫情信息,并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授权向社会公布动物疫情;其他单位、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或者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或者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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