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典型案例 A 兽药店经营者 B 某为了迎合当地部分养殖户“人用青霉素比兽用好”的用药习惯,购进批准文号国药准字 H××××××××的注射用青霉素粉针剂 10 件,每件 60 盒,每盒 50 支,规格 0.5 g (80 万IU ),购进价格每盒 20 元,样品摆放在兽药柜台上并制作有标签,违法产品存放在兽药仓库。蛋鸡养殖户 C 某饲养的蛋鸡生病,向 B 某求医, B 某在帮 C 某诊断蛋鸡疾病后,开出处方并将上述国药准字H××××××××的注射用青霉素粉针剂 40 盒(售价 25 元 / 盒)连同其它兽药一起销售给 C 某,并明确告知 C 某上述国药准字 H××××××××的注射用青霉素粉针剂的用法、用量。C 某使用后鸡群出现不适,向 B 某讨说法未果,遂向 D 县农委举报, D县农委依法立案调查。经调查, B 某确认所购进的10 件国药准字 H××××××××的注射用青霉素粉针剂均准备销售给当地的养殖户用来治疗猪、鸡等的疾病。 2、分歧意见 D 县农委在对 A 兽药店违法行为定性以及适用何种处罚条款时出现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 A兽药店是以非兽药(人用药品)冒充兽药,属于经营假兽药,应当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予以“(1 )没收国药准字H××××××××的注射用青霉素粉针剂 520 盒;(2 )没收违法所得 1000 元;(3 )罚款 30000 元(货值2 倍)”的行政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A 兽药店经营的上述国药准字 H××××××××的注射用青霉素粉针剂有国药批准文号,是标准的人用药品,农业部门没有没收人用药品和违法所得的权力,也不能将其纳入货值金额的范围内计算罚款数额,只能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 A兽药店“停止经营人用药品”,并将案件材料移交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3、讨论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国药准字H××××××××的注射用青霉素粉针剂应当定性为兽药还是人用药品。如果定性为兽药, D 县农委按照第一种意见予以当事人相应处罚是比较妥当的;如果定性为人用药品, D 县农委按照第二种意见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移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比较适宜。 兽药店经营人用药品的定性和处罚适用分析 兽药店经营人用药品该如何定性,笔者以为应当依据该人用药品指向(意向指向)的对象是人还是动物,具体有以下四种情况: 3.1 当事人已将人用药品用于兽用的情况 当事人已将所经营的人用药品用来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的,即作用对象已经明确指向动物的,此种情形符合兽药管理条例第 72 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微生态制品、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及外用杀虫剂、消毒剂等”规定,此时当事人经营的人用药品已经不是用于治疗人的疾病的药品,而是法律意义上的兽药。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 2 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该人用药品受《兽药管理条例》的管辖,属于非兽药(人用药品)冒充兽药,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 47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的”的规定,该人用药品为假兽药。应当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 56 条第 1 款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本案中, A 兽药店将购进的人用药品国药准字H××××××××的注射用青霉素粉针剂与其它兽药一同在柜台展示、在仓库存放,并已销售给 C 某用于治疗 C 某所饲养蛋鸡的疾病,主观上有将上述国药准字 H××××××××的注射用青霉素粉针剂作兽药来经营的故意,客观上已经将上述国药准字 H××××××××的注射用青霉素粉针剂作为兽药销售给 C 某,故 D 县农委应当将 A 兽药店的行为定性为经营假兽药的违法行为,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 56 第 1 款的规定,没收未销售的国药准字H××××××××的注射用青霉素粉针剂(10×60-40 )盒,没收违法所得 40×25 元,按货值 10×60×25 的2~5 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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