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被抽样单位或标称兽药生产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检验的机构或者上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申请复检,说明复检理由。未按时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逾期不再受理。 检验结果为检出明显异物的,相关企业或单位可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前往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进行现场确认。 第三十四条 申请复检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加盖申请复检单位公章的复检申请书; (二)兽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 (三)经办人办理复检申请事宜的法人授权原件; (四)经办人身份证明。 第三十五条 受理复检申请的兽药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检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是否受理,并出具书面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检,无须结果确认: (一)兽药国家标准中规定不得复检的检验项目; (二)重(装)量差异、最低装量、无菌、热原、细菌内毒素、微生物限度等项目不合格的; (三)样品明显不均匀的; (四)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或已申请过复检的; (五)样品超过有效期或有效期内无法完成复检的; (六)其他不能复检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复检机构应当在2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检结论,并自检验报告书签发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书传递申请复检单位、原兽药检验机构和申请复检单位所在地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对申请复检单位具有管辖权的监督管理部门。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报请组织抽查检验工作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兽药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安排复检。兽用化学药品(包括抗生素和中药)原则上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检,兽用生物制品原则上在3个月内完成复检,作出复检结论,并自复检报告签发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送申请复检单位、原兽药检验机构、下达监督抽样检验任务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抽样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标称兽药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复验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第三十八条 申请复检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复检机构预先支付兽药检验费用。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复检单位承担;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兽药检验机构承担。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另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兽药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在检验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更换样品; (二)隐瞒、篡改检验数据或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书; (三)泄露当事人技术秘密; (四)擅自发布抽样检验信息; (五)其他影响检验结果公正性的行为。 第五章 检验结果处置 第四十条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相关执法部门在抽样的同时应对被抽样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对抽样检验中发现的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及其他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下达监督抽样检验任务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确认不符合规定检验结果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确认结果或复检报告,转送抽样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标称兽药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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