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应将从原包装中抽取的样品充分混匀后至少分成3份,分别作为检验用样品和留样。 (六)特殊兽药应根据不同要求采取相应措施: 1.需真空或者充氮保存的兽药,应当使用专用设备、器材和容器,抽样后立即对样品和剩余兽药进行处置密封。 2.规定避光的兽药,抽样时应采取避光措施。 3.对温度有要求的兽药,抽样时应采取相应控制温度措施。 4.对毒性、腐蚀性或者易燃易爆等兽药,抽样时均应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抽样结束后,抽样人员应当准确、规范、完整地填写兽药质量监督抽样单和兽药封签,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抽样单位和被抽样单位公章。如无公章,应由抽样方和被抽样方2名人员共同签字。 采用抽样信息系统进行抽样的,抽样人员应有授权,兽药质量监督抽样单和兽药封签上应有抽样人员和被抽样方负责人的电子签名。 抽样单一式三份,一份交被抽样方或者个人作抽样凭证,一份封存于样品包装内、一份由抽样单位保存备查。 第二十二条 抽样结束后,抽样人员应当使用兽药封签签封样品。 样品一般一式分成3份,一份作为检验样品,两份作为兽药检验机构的留样。 第二十三条 抽样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将样品、抽样记录及凭证等相关资料送达或寄送至承担检验任务的兽药检验机构。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其规定的贮藏条件进行储运,特殊管理兽药的储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兽药检验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设立的或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认定的兽药检验机构,承担兽药质量检验任务。检验机构应该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第二十五条 兽药检验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兽药封签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测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在确认样品与兽药质量监督抽样单的记录相符、兽药封签完整等情况下予以收检。对需冷链保存等特殊储运条件的样品,应当检查其储运全过程的温湿度记录符合要求后方可签收。必要时,在不影响样品检验结果的情况下,可以对样品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 对抽样和运输条件不规范、样品量不能满足检验需求及其他不符合收检情况的样品,兽药检验机构不予接收并书面说明理由,及时向下达监督抽样检验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兽药检验机构应当对签收样品逐一登记并加贴标识,分别用于检验、留样,留样应按贮藏要求保存。 第二十七条 兽药检验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留样,符合规定的样品留存期应当为检验报告发出之日起一年或者保存至有效期结束,不符合规定的样品应当保存至有效期结束,但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二十八条 兽药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工作负责,按照监督抽样检验计划的要求开展全项检验或部分项目检验,及非法添加其他药物成分筛查,对结果进行判定。必要时,可采用通过验证确认的其他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数据。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时,兽药检验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出具书面证明。 第二十九条 兽药检验机构原则上不得将承担的兽药检验任务委托给其他检验机构;对不具备资质的检验项目或因其他不可抗力无法按时完成检验任务的,经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十条 兽药检验机构应当对出具的兽药质量检验报告负责,检验报告应当格式规范、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检验原始记录、检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三十一条 兽药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应当加强检验人员、仪器设备、实验物料、检测环境等质量要素的管理,强化检验质量过程控制;做到原始记录及时、准确、真实、完整,保证检验结果准确可追溯。 第三十二条 兽药检验机构应当按季度向下达监督抽样检验任务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送检验结果汇总情况;检验结果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自检验报告签发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报送下达监督抽样检验任务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由其于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抽样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标称兽药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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