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用地、用电、农机购置等政策支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 第十九条 通过道路运输动物进入省境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并接受查证、验物、消毒、签章后,方可进入本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运入本省的动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畜牧兽医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发展社会化服务组织,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 鼓励和支持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动物诊疗机构、养殖企业、兽药及饲料生产企业和其他相关社会力量组建动物防疫服务团队,提供防疫服务。 鼓励和支持大型养殖企业、屠宰企业、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等建设检测实验室,提供动物疫病检测、畜产品质量安全快速检测检验等第三方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物联网、移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在动物防疫中的应用,提高动物疫病监测、检测和监管等智能化水平和效率。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保障检测、监测采样、检查站建设运行等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并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所需的防疫物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对直接参与国内传染病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动物防疫一线工作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发放临时性工作补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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