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国家规定免疫质量要求的,应当实施补充免疫接种;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但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外。 第十条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动物防疫、市场供应等情况,决定在城市集贸市场、超市等特定区域或者动物疫病高发期等特定时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海关应当建立重大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野生动物疫病等联防联控机制,加强部门联动,建立完善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及时相互通报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依法及时公布疫情,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必要时,可以联合开展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调查处置,防止动物源性传染病传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疫病的,应当及时向有关专业机构或者部门报告。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各级人民政府统一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疫情防控职责,加强组织领导,开展群防群控、医疗救治,动员和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有序参与疫情防控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保障检疫工作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饲养量和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或者工作人员。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十五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应当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提供与养殖、屠宰规模相适应的驻场检疫室、检疫操作台等设施。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动物防疫技术人员或者兽医卫生检验等有关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集中屠宰、检验场所建设,推行畜禽冷链运输、冰鲜上市。 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其种类、区域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无害化处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以及本地区畜禽养殖、疫病发生和畜禽死亡等情况,统筹规划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收集处理体系,组织建设覆盖饲养、屠宰、经营、运输等环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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