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浙江丽水缙云县农业农村局对经营者金某的缙云县某家庭农场(以下称当事人)养殖大鲵(俗称“娃娃鱼”)进行监督抽检,检测出含有氧氟沙星成份。 根据2015年9月1日农业部发布的第2292号公告,规定洛美沙星、培氟沙星、氧氟沙星、诺氟沙星4种原料药的各种盐、酯及其各种制剂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自2016年12月31日起,停止经营、使用用于食品动物。 缙云县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涉嫌在大鲵养殖过程中超范围使用兽药进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养殖基地进行现场检查,未查到兽药产品氧氟沙星,当事人也确定未使用过该兽药,为了排查原因,执法人员抽取了同批次养殖大鲵和库存可疑四种药物送检,结果均未检测到氧氟沙星成份。 调查期间,金某自行委托丽水蓝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五黄粉、护肝利胆宝两种药物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这两种药物都含有氧氟沙星成份,并主动向执法人员反映这一事实。 经查证,标称“河北XX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五黄粉标签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系冒用(农业部452号公告规定:《兽药生产许可证》证号编制格式为:年号(4位数字)+企业所在地省份(自治区、直辖市)序号(2位数字)+企业序号(3位数字,“07”序号系吉林省)),“护肝利胆宝”标签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属于xxx(河北)药业有限公司,且该家公司没有获取该产品的批准文号,两种兽药均含有隐性成分氧氟沙星,属于假兽药。当事人从网上购买以上两种假兽药并用于治疗大鲵肠炎病。 【查处情况】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十四条:“农产品生产经营中不得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不得将人用药、原料药或者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用于农产品生产、清洗、保鲜、包装和贮存。”的规定,当事人通过网络渠道购买,未对销售商资质和兽药产品标签合规性尽审慎查验义务,两种兽药均含有隐性成分属于假兽药,在水产养殖过程中使用了含有国家明令停止使用药物的兽药产品,对水产品质量安全带来很大的安全隐患,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 但是,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排查兽药残留原因,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且大鲵尚处于育苗阶段并未达到上市标准,同时当事人主动将抽检不合格的同批次大鲵进行了销毁,减轻了危害后果的发生,应予以从轻处罚。所以依据《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将人用药、原料药或者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用于农产品生产、清洗、保鲜、包装和贮存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生产经营者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的规定,缙云县农业农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作出3000元的罚款。 【法律分析】 1、违法定性分析:本案是通过养殖环节监督抽检发现违规用药行为。氧氟沙星属于国家明令停止经营、使用于食品动物的药品,但与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清单品种不同,氧氟沙星等农业农村部已明确要求停止使用的药物,只是在公共卫生安全方面有潜在的风险隐患,不符合禁用清单遴选原则,但为了更好地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农业农村部不再允许这些药物用于养殖生产。临床上使用这些药物,或在动物产品中检出这些药物的残留,应属养殖环节超范围、不规范用药范畴。所以本案应认定为超范围使用兽药。 2、法律适用分析: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关规定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否则依据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即“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适用于违法单位即行政处罚法中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当事人属于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应认定为行政处罚法中的公民,所以本案显然不适用该条例相关规定。《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十四条和第三十条适用对象包括所有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所以本案适用法律准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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