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已依法对行政相对人作出吊销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行政相对人仍违法生产经营的; (十)因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使得执法人员无法掌握有关证据材料,进而无法对涉嫌违法的相关场所、设施、财物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涉案物品灭失、损毁或流入市场的; (十一)对相关场所、设施、财物等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但因不可抗力或者行政相对人擅自转移、损毁、销售等行为,以及农业农村部门及执法人员以外的因素,造成场所、设施、财物等灭失、损毁或流入市场的; (十二)对发现的非法、违法行为已经依法查处,依法公示行政执法相关信息,积极应对舆情,仍出现负面舆情等不良后果的; (十三)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决定,在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时明确提出了反对意见,或者出具了书面反对意见的; (十四)因上级农业农村部门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农业农村部门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农业农村部门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除外; (十五)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十六)不当执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不予追究行政责任的情形。 第十二条 农业农村部门发现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三条 农业农村部门发现有关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涉嫌违反党纪或者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纪检监察等有权机关介入调查的,农业农村部门可以按照要求对有关执法人员是否依法履职、是否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等问题,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进行论证并出具书面论证意见,作为有权机关认定责任的参考。 第十四条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应当充分听取当事执法人员的意见,全面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以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为依据,综合考虑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以及执法人员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提供必要的执法装备、后勤保障等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其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十六条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因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本人或者其近亲属遭受恐吓威胁、滋事骚扰、攻击辱骂或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其所属的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并协助依法处置。 第十七条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投诉、诬告以及诽谤、侮辱,或者经有权机关认定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其所在的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以适当形式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援助制度,对依法履职过程中遭受人身、财产侵害和精神创伤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提供经济、法律、医疗、心理等方面的援助。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