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执法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管理规定

日期:08-19 作者:佚名- 小 + 大

(十三)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十四)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有关执法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干扰、妨碍、抗拒对其行政责任追究的;

(二)打击报复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行政责任追究承办人员的;

(三)一年内出现2次以上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情形的;

(四)违法或者不当执法行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或者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执法职责过程中,虽然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能够主动、及时报告过错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损失、阻止危害后果发生或者挽回、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能够配合调查核实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行政执法过错情况的;

(三)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问题,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经查证属实的;

(四)在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配中,负次要责任的;

(五)在农业行政执法改革创新等过程中,主动担责,积极作为,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失误或者错误,能够积极主动及时采取避免、减轻危害后果和影响措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行政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有关执法人员行政责任:

(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

(二)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农业农村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

(三)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监督抽检计划已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

(四)因标准缺失或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

(五)因行政相对人、第三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

(六)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错误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

(七)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八)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已责令改正、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依法处罚,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违法启用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而发生违法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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