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隔离、科研、诊疗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运输、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对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不得违反规定处理或者弃置有关动物、动物产品。 零散饲养动物的城乡居民可以将其死亡动物运送至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收集转运点,或者向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报告,由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收集、处理。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向零散饲养动物的城乡居民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野生动物保护等部门,应当将执法中查获的死亡动物、病害动物产品、走私动物产品等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动物,由负责水域环境卫生的管理部门收集、处理并溯源;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动物,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在其他场所发现的死亡动物,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收集、处理并溯源。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对死亡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第二十八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对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并如实记录日常无害化处理、动物疫病检测、消毒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鼓励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 畜禽养殖保险享受政府保费补贴的,投保人主张保险理赔时,应当提供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凭据。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将动物防疫相关信息录入省动物防疫数字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从动物疫病风险区域调入、调出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将运达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动物外运出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将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信息录入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报告动物调入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通过公路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未向公路动物防疫检查站报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和诊疗收费标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动物疫病诊疗情况的; (三)在动物诊疗区域内从事动物销售、美容、寄养等其他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实验动物防疫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实验动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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