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用于屠宰的动物经产地检疫合格后,应当运送至检疫证明标示的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运达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动物外运出场;因特殊情况需要外运出场的,应当经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队伍建设,开展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储备应急物资,提高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能力。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以及较大规模的动物饲养场,应当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方案,确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根据动物疫情应急需要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控制、扑灭措施。 第十九条 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经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配备符合规定条件的检疫辅助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动物检疫辅助人员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给予动物检疫辅助人员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第二十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做好动物临床健康检查、动物疫病检测、动物屠宰同步检疫、动物检疫标识加施等检疫协助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生产加工、批发、零售、餐饮等经营环节的食用动物产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查验、记录、保存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信息,并录入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用动物产品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管,监督经营者落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信息的查验、记录、保存和录入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在调入动物、动物产品前三个工作日内,通过省动物防疫数字系统向调入地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种类、数量、产地、用途、入省路线、接收单位等。 从省外调入动物用于饲养、屠宰或者跨县(市、区)调入动物用于饲养的,经营者应当在到达目的地后二十四小时内,通过省动物防疫数字系统向调入地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通过公路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备案的指定通道进入本省,并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防疫检查站报验。公路动物防疫检查站应当查验调入动物、动物产品以及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等有关证章标志,对运输工具、包装物等进行消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控情况,加强对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抽检,并将抽检情况作为动物疫病风险评估的重要依据。 公路动物防疫检查站实施查验,以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抽检,不得向经营者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和诊疗收费标准,并定期向动物诊疗许可证发证机关报告动物疫病诊疗情况。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落实防疫措施,不得在动物诊疗区域内从事动物销售、美容、寄养等其他经营活动。 动物诊疗从业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时,应当佩戴工作标牌。动物需要手术治疗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将治疗方案、预后情况等书面告知动物饲养人。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合理布局收集转运点,建立收集转运网络,并将无害化处理场所和收集转运点的运营单位名称、位置、服务范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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