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建立完善动物疫病监测信息网络直报机制,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按照规定权限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 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的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 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或者聘用动物防疫员等方式对动物饲养场以外的动物实施免疫接种。 第十条 本省对犬只实施狂犬病免费免疫。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并公布狂犬病免疫接种点,由免疫接种点对犬只实施免疫接种。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聘用动物防疫员,对农村地区的犬只上门实施免疫接种。 犬只饲养人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犬只实施狂犬病免疫接种。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流浪犬、猫的控制、收容以及狂犬病免疫接种等工作。 第十一条 支持设区的市、县(市、区)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鼓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成为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 动物饲养场通过国家或者省级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评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政策支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按照规定对重点动物疫病净化费用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前款规定的场所建设前,开办者可以就场所选址、布局等涉及动物防疫条件的事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书面征询意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意见书面告知开办者。 第十四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以及较大规模的动物饲养场,应当配备病原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 本条例所称较大规模的动物饲养场,其规模标准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施生猪定点屠宰和集中检疫。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牛、羊养殖规模以及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布等情况,合理规划牛、羊定点屠宰加工场所,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两年内实施牛、羊定点屠宰和集中检疫,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独立设置的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其设置条件和审批程序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结合已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增设的牛、羊屠宰加工场所,其设置条件和审批程序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参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家禽定点屠宰和集中检疫,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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