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四)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五)跨管辖区域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 (六)将检疫出证账号出借他人使用的; (七)倒卖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 (八)其他未依照法律、法规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填写的目的地运输,中途转运、销售、更换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收未经指定通道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查验进入本省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省外引进动物未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购买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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