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日期:08-04 作者:佚名- 小 + 大

第十九条 进入屠宰企业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戴有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畜禽标识。

屠宰企业对进入屠宰场的动物,应当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官方兽医应当填写屠宰检疫记录,回收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条 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或者接收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

第二十一条 屠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非洲猪瘟等重大动物疫病自检,并做好检测记录。检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二条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应当建立动物运输台账,详细记录检疫证明编号、动物名称、数量、联系人、电话、启运地点、到达地点、行程路线以及运输过程中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等信息。运输车辆应当配备车辆定位跟踪系统。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半年。

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按照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填写的目的地运输,中途不得转运、销售、更换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二十三条 通过道路向本省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进入,并接受指定通道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查验。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指定通道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查验合格的,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加盖指定通道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查验进入本省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二十四条 从省外引进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应当将动物在隔离场或者饲养场内的隔离圈舍进行隔离观察,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承担动物检疫职责的机构报告,接受监督检查;大中型种用、乳用动物隔离期为四十五天,小型种用、乳用动物隔离期为三十天。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组织建设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

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具有定位跟踪系统、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建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清洗消毒中心。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安全二级兽医实验室,配备相关设施、设备和专职技术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一)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动物、销毁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的;

(二)依法实施疫病监测采集样品造成动物应激反应死亡的;

(三)对养殖环节产生的病死、染疫畜禽以及屠宰企业的病害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未按照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或者违法调入动物而发生疫情的,动物被扑杀造成的损失以及处理费用,由饲养动物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动物疫病保险产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支持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参加动物疫病保险。

第二十九条 承担动物检疫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检疫职责的;

(二)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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