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8月1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九号) 《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7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7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动物防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检结合、重点控制、区域净化、逐步消灭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所辖行政区域内养殖规模,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屠宰企业等派驻相适应的官方兽医,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动物防疫责任,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动物防疫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一)动物疫病预防、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控制、净化、消灭以及应急物资储备经费; (二)动物疫苗冷链体系建设经费; (三)动物防疫执法经费; (四)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检测经费; (五)病死动物以及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经费; (六)指定通道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建设、维护和运行经费; (七)动物检疫证、章、标志工本费; (八)其他动物防疫工作经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动物防疫信息化建设,在养殖、防疫、检疫、屠宰、流通、监测、无害化处理等方面实现信息互通,建立可追溯体系,提升动物疫病防控能力。 第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科研、展示、演出、比赛、无害化处理,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开展培训。 鼓励和支持动物诊疗机构等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以及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提供动物免疫、动物疫病检测、动物诊疗、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消毒以及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等服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对农民散养的畜禽实施强制免疫等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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