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执法

一起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案的实践思考

日期:06-11 作者:卢玉霞- 小 + 大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立法初衷是规范生猪屠宰秩序,达到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目的。按照该《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违法行为要有未如实记录屠宰生猪来源和具体的生猪产品流向两个方面,两者未记录其中之一即为违法。就本案而言,C 食品公司未登记填写生猪入场记录和产品出库销售记录,与入场的生猪是否经过检疫没有必然联系,屠宰未经检疫生猪和检疫合格生猪均可能出现漏登记的行为。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与未履行登记义务是两件独立的违法行为。实践中,不排除某些企业为掩盖屠宰未经检疫生猪的事实,而故意漏登记,以不在档案记录中体现来逃避监管。同时,《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执行是以《动物防疫法》来源生猪和出厂产品检疫为基础,按照违法行为形成的来源,究其原因是违反《动物防疫法》而导致的违法后果。因此,本案从屠宰企业档案记录规范、操作规程执行方面定性为未如实记录屠宰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案进行处理,虽无不妥,但却有重大遗漏。理应将其违法线索移交相关部门进行查处。从立法的角度上看,《动物防疫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执法主体是不同的,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改革后是否为同一主体,应视各地具体情况而异。

2.3 观点(3)应定性为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案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 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定性为“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案,按照该法第七十六条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笔者同意此观点。

从法律法规的效力上看,《动物防疫法》属于国家法律,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属于农业农村部颁布的部门规章,按照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动物防疫法》的法律效力较高。从违法动机上来看,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具有利益驱动性。而不对生猪来源和产品去向进行登记,其动机多在掩盖屠宰未经检疫生猪的事实。从社会危害性上看,漏登记生猪来源和产品流向,其后果是切断了产品追溯链条,生猪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无法进行有效溯源。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则直接扰乱了动物生产经营秩序,可能造成动物疫情传播,农产品质量安全出现隐患,从而影响到畜牧业的健康发展和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其后果非常严重,必须予以严厉惩戒。

3 处理结果

A 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采用了第三种观点,认定当事人屠宰依法应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的违法事实成立,其行为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A 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处以了货值金额的 30% 计 6 450 元的罚款。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完毕。

4 有关思考

4.1 关于违法主体

在本案中虽涉 C 食品有限公司和生猪贩运户陈 ×× 两个违法主体,在违法行为的处理上,部分执法人员认为应处理生猪贩运户陈 ××,而对C 食品有限公司不进行行政处罚。笔者认为,C 食品公司不遵守生猪入场查验制度,对入场的生猪把关检查不严,是导致违法行为发生的直接因素,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了此类违法行为的发生,应对其进行处罚。但是生猪贩运户陈 ×× 不遵守《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在违法行为的发生上属于首要因素,具有发生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应对生猪贩运户陈 ×× 另案处理。

4.2 关于货值金额

货值金额的认定是行政处罚的重要依据。在此类案件的货值金额认定上,部分执法人员认为货值金额要按照屠宰后的生猪产品价格计算,也有部分执法人员认为货值金额应按照入场的生猪货值计算。对于此类违法行为,在执法实践中应按照处罚主体的不同予以区别对待,对于处罚主体为生猪屠宰企业的,应按照屠宰后的生猪产品(包括屠宰后的猪白条、猪内脏、猪副产品等其他副产品)货值金额计算;对于处罚主体为另案处理的生猪贩运户的,应按照入场的生猪活重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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