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日期:03-02 作者:佚名- 小 + 大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畜禽养殖监督检查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畜禽养殖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畜禽养殖和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畜产品。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对畜禽养殖环境、疫病、投入品以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监督抽查不得重复进行,监测结果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标识信息数据库及养殖档案信息化管理网络,健全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畜禽养殖者诚信档案制度,对畜禽养殖者的违法活动、不良行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公布的内容不得涉及畜禽养殖者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四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畜禽养殖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畜禽养殖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者违反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动物防疫、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应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制品废弃物饲喂畜禽的;

(二)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

(三)销售、加工或者随意抛弃病死畜禽的;

(四)出售药物残留超过国家标准的畜禽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养殖档案、伪造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发给畜禽养殖代码的;

(二)对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收取费用的;

(三)不履行检查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立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上一篇:四部委:加大对肉牛产业支持力度建议的答复

下一篇:农业农村部:进一步严厉打击非洲猪瘟假疫苗有关违法行为的通知

网站地图 | 服务条款 | 联系方式 | 关于阳光

冀ICP备14003538号  |   QQ:472413691  |  地址:河北省邢台市  |  电话:0319—3163003  |  

Copyright © 2024 天人文章管理系统 授权使用


首页
分享
留言 搜索 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