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日期:03-02 作者:佚名- 小 + 大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设计规模达到下列标准的,畜禽养殖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一)生猪年出栏500头以上;

(二)肉鸡年出栏40000只以上;

(三)肉鸭年出栏50000只以上;

(四)蛋鸡/蛋鸭存栏10000只以上;

(五)奶牛存栏100头以上;

(六)肉牛年出栏100头以上;

(七)肉羊年出栏500只以上;

(八)兔存栏3000只以上。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备案规模标准,由设区的市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者按规定向当地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网上备案。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者、养殖地址、畜禽品种或者养殖规模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重新提报。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者是畜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畜禽养殖技术标准进行饲养,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采取相应的质量保证措施,确保畜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六条 畜禽饲养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健康标准,并接受专业知识培训。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畜禽饲养工作。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为其饲养的畜禽提供适当的繁殖条件和生存、生长环境,提倡动物福利。

禁止使用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制品废弃物饲喂畜禽。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使用规范,科学、合理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其他投入品。

第十九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畜禽进场检疫和日常防疫消毒、落实强制免疫计划并建立免疫档案,并配合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做好畜禽疫病检测检验和重大疫病控制等工作。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畜禽加施畜禽标识。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一条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畜禽养殖者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畜禽养殖者应当服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的防治措施,并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

第二十二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疫区或者受威胁区内的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迅速、有效地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规程,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因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死亡或者扑杀的染疫畜禽,应当送交指定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禁止销售、加工或者随意抛弃病死畜禽。

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确保废水、异味、畜禽粪便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鼓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将畜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实现废水、废气和其他废弃物的循环利用。

禁止将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或者污水等直接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排放。

第二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并实行药物残留检测制度。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出售畜禽,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取得有效的检疫证明。

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药物残留超过国家标准的畜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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