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强化法律责任制度 提高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标准,修订后的动物防疫法补充完善了相关违法行为罚则,加大惩处和责任追究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增强法律的权威性和威慑力。主要包括: 一是细化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工作人员在动物防疫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增加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收取费用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接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报告后,未及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措施、上报的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二是明确各类生产经营主体的责任,增加了对18项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主要包括: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未按规定对饲养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实施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规定免疫质量要求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未经备案从事动物经营、运输的;未按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未按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或者使用未备案车辆承运动物的;未经指定通道跨省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动物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是兼顾法律的威慑性和可执行性,加大了对13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主要包括:不按照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兴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违法发布动物疫情的;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资料的;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四是增加了从业禁止的内容。因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五是增加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环境污染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的内容,以与相关法律作好衔接。 在动物防疫法修订后,需要适时修改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配套法规、规章,完善动物防疫制度体系。 这次修订,对兽药使用管理的规定较为原则,相关部门要完善兽药使用标准体系,加强对兽药质量和残留超标的风险监测。加大对养殖主体执行兽用处方药、休药期和用药记录等相关规定的监管力度。鼓励养殖主体使用中兽药、微生 有理由相信,好的法律加上不折不扣的施行,我国动物防疫水平一定会跨上一个新台阶,对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也期望能取得最大化积极效果。 (作者刘振伟:动物防疫法修改领导小组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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