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2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修订草案,随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69号主席令》形式公布,自5月1日起实施。这是时隔13年的的再次系统性修订。 动物防疫法可以称之为我国动物防疫工作的“母法”,动物防疫和兽医人员管理的法律制度均由该法确立,本次修订还专门授权国务院制定兽药、兽医器械管理办法,其在兽医领域的“基本法”地位更加突出。 笔者长期关注动物防疫和兽医管理工作,曾参与相关法律法规修订研讨,计划利用6至8篇的篇幅,在与上版防疫法文本对照基础上,对2021版《动物防疫法》作简要解读。 系列解读四: 2021版《动物防疫法》解读:检疫与无害化处理 本篇解读2021版《动物防疫法》第五章、第六章。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五章修改前后都是9条,条数没有变化,但实质内容的调整是非常大的,也非常重要。新增和修改的内容将在下面结合条文解读。 删除的内容主要有两项:一是删除了检疫收费相关规定,2015年财政部和国家发改委印发《关于取消和暂停征收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后,实际上已经在全国范围内暂停征收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费,检疫工作经费纳入动物防疫经费统筹解决。二是删除了跨省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遗传材料事前审批相关规定,取消了一项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与中央“放管服”改革大背景有关。 解读:第四十八条,关于检疫实施主体。 本条由原法第四十一条删除部分内容而来。原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关于官方兽医任职资格的规定,修改后调整至新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官方兽医的定义被删除。 官方兽医定义被删除表述中有两点值得注意: 一是删除“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表述。可以理解为,除海关所属的官方兽医外,本法中所谓官方兽医已明确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只负责实施检疫和出具检疫证明,法律中不再有官方兽医隶属其他机构、出具其他证明的空间。 二是删除“国家兽医工作人员”表述。2011年,原农业部印发的《关于做好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官方兽医资格确认工作的通知》要求,官方兽医必须是编制内人员,且在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和其他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执法岗位工作。新法施行后,主管部门任命官方兽医是否坚持必须为“在编在岗”人员,目前各地实际使用的“协检员”会不会纳入官方兽医队伍,有待进一步明确和观察。 解读:第四十九条,关于检疫程序。 本条删除了原法中“实施现场检疫”的“现场”二字,并新增第三款规定饲养场和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这些修改预示着动物检疫工作机制和程序可能发生重大调整。删除“现场”表述后,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的方式更加灵活,既可以委派协检员到现场,也可以委托社会化组织承担。之所以这么讲,是因为2017年原农业部发布的《关于推进兽医社会化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中,就有“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检疫技术性辅助工作”的表述。而新增的第三款,可能意味着饲养、屠宰经营主体将在检疫申报、实施过程中承担更多义务,如提供真实有效的免疫记录、实验室检测报告等。但是,对受雇于饲养场、屠宰企业的协助检疫人员与目前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聘用的协检员应如何区分,如何安排,也需要作出进一步规定。 解读:第五十条,关于野生动物检疫。 完善野生动物防疫检疫监管是本次《动物防疫法》修订的一项重要内容。二审、三审的修订说明和近期全国人大农委、法工委有关负责人撰写的文章,对加强野生动物检疫进行了详细说明。在这里只强调一点,无论是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还是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对其利用或饲养、经营、运输前的检疫,只是落实动物防疫法律规定,并不改变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及其监督执法的法律制度和工作机制。虽然在总则动物定义中删除了“合法”二字,但检疫证明也不能替代野生动物养殖和经营利用应当取得的合法性证明,野生动物所有者仍需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相关许可。一定不要混淆依照动物防疫法实施的检疫与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的许可审批这二者的各自权限与重大区别,进一步强化而不是削弱国家对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监管的法定措施及其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