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发布关于《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涉及畜牧兽医兽药领域的政策修改包括: 一、对《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2005年5月20日农业部令第52号公布,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作出修改,删去农业农村部进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认定”的规定。 二、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将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承担的“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改为备案。 三、修改《兽药进口管理办法》,删去农业农村部对已经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用生物制品进口进行审批的规定。 四、修改《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明确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明确在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检不合格1批次以上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换发时应当进行复核检验,其他情形不需进行复核检验。 全文如下: 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农业农村法治建设,农业农村部决定对13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1部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对《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9月6日农业部令第21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应当填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申请表》,并报申请者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审批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签发的进出口许可审批表抄送农业农村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海关等部门。”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六项。 二、对《农药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3号公布)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第三款”。 三、对《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6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新农药的登记试验,还应当经农业部审查批准”。 (二)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新农药登记试验审批、”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开展农药登记试验之前,申请人应当根据农业部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通过中国农药数字监督管理平台向登记试验所在地省级农业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备案主体、有效成分名称、含量及剂型、试验项目、试验地点、试验单位、试验起始年份、与试验单位签订的委托协议、安全防范措施等。新农药试验备案还包括作用机理和作用方式。” (四)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五)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属于新农药的,还应当提供新农药登记试验批准证书复印件。” 四、对《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作出修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