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对动物诊疗及相关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动物诊疗机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制度执行情况; (二)动物诊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采取的隔离措施及其条件; (三)动物诊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参照《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医疗废弃物; (四)动物诊疗机构的病历档案保存、年度诊疗活动报告等情况; (五)动物诊疗机构兼营区域与诊疗区域独立设置情况; (六)动物诊疗机构法定义务履行情况。 第十三条 对动物诊疗机构兽医从业人员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执业证书是否真实有效,所载内容与实际是否相符; (二)执业兽医有无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动物诊疗机构执业的情况(动物诊疗机构间的会诊、支援、应邀出诊、急救除外); (三)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是否在各自执业范围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是否依法履行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等法定义务; (四)执业兽医师是否使用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并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 (五)执业证书是否存在伪造、变造、出让、出租、出借或者受让、租用、借用等情况。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告知动物诊疗机构,并责令限期整改;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进行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客观公正,遵纪守法,严禁有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以及故意刁难相对人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甚至抗拒检查活动。对于统一部署的动物诊疗机构信息化监管平台,应按要求及时准确填报相关数据。 第十七条 对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检查情况要有记录记载,建档保存。 监督检查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对本年度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的基本情况,包括诊疗机构数量、兽医从业人员、诊疗活动、案件查处以及监管工作开展等信息,进行汇总整理,并于下一年3月31日之前报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山东省畜牧兽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月31日。 本制度施行期间,上级出台新的规定与本制度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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