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海关按照相关的规定对进口动物进行必要的免疫和预防性治疗。隔离场使用人在征得海关同意后可以对患病动物进行治疗。 第二十六条 动物隔离检疫期间,隔离场使用人应当做到: (一)门卫室实行24小时值班制,对人员、车辆、用具、用品实行严格的出入登记制度。发现有异常情况及时向海关报告; (二)保持隔离场完好和场内环境清洁卫生,做好防火、防盗和灭鼠、防蚊蝇等工作; (三)人员、车辆、物品出入隔离场的应当征得海关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消毒防疫措施后,方可进出隔离区;人员在进入隔离场前15天内未从事与隔离动物相关的实验室工作,也未参观过其它农场、屠宰厂或者动物交易市场等; (四)不得将与隔离动物同类或者相关的动物及其产品带入隔离场内; (五)不得饲养除隔离动物以外的其它动物。特殊情况需使用看门犬的,应当征得海关同意。犬类动物隔离场,不得使用看门犬; (六)饲养人员按照规定作息时间做好动物饲喂、饲养场地的清洁卫生,定期对饲养舍、场地进行清洗、消毒,保持动物、饲养舍、场区和所有用具的清洁卫生,并做好相关记录; (七)隔离检疫期间所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八)严禁转移隔离检疫动物和私自采集、保存、运送检疫动物血液、组织、精液、分泌物等样品或者病料。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将生物制品带入隔离场内,不得对隔离动物进行药物治疗、疫苗注射、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等处理; (九)隔离检疫期间,严禁将隔离动物产下的幼畜、蛋及乳等移出隔离场; (十)隔离检疫期间,应当及时对动物栏舍进行清扫,粪便、垫料及污物、污水应当集中放置或者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将粪便、垫料及污物移出隔离场; (十一)发现疑似患病或者死亡的动物,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海关,并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1.将疑似患病动物移入患病动物隔离舍(室、池),由专人负责饲养管理; 2.对疑似患病和死亡动物停留过的场所和接触过的用具、物品进行消毒处理; 3.禁止自行处置(包括解剖、转移、急宰等)患病、死亡动物; 4.死亡动物应当按照规定作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隔离检疫期间,隔离场内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按照《进出境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预案》处理。 第五章 后续监管 第二十八条 隔离场使用完毕后,应当在海关的监督下,作如下处理: (一)动物的粪便、垫料及污物、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确保符合防疫要求后,方可运出隔离场; (二)剩余的饲料、饲草、垫料和用具等应当作无害化处理或者消毒后方可运出场外; (三)对隔离场场地、设施、器具进行消毒处理。 第二十九条 隔离场使用人及隔离场所在地海关应当按照规定记录动物流向和《隔离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档案保存期至少5年。 第三十条 种用大中动物隔离检疫结束后,承担隔离检疫任务的直属海关应当在2周内将检疫情况书面上报海关总署并通报目的地海关。检疫情况包括:隔离检疫管理、检疫结果、动物健康状况、检疫处理情况及动物流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动物隔离检疫期间,隔离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隔离动物产下的幼畜、蛋及乳等移出隔离场的; (二)未经海关同意,对隔离动物进行药物治疗、疫苗注射、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等处理; (三)未经海关同意,转移隔离检疫动物或者采集、保存其血液、组织、精液、分泌物等样品或者病料的; (四)发现疑似患病或者死亡的动物,未立即报告所在地海关,并自行转移和急宰患病动物,自行解剖和处置患病、死亡动物的; (五)未将动物按照规定调入隔离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