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10-15 作者: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小 + 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饲养犬只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代免疫接种,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妥善处置;逾期不处置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二十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未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养犬人逾期不办理养犬年检、变更、注销、补发、补植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公安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养犬人未将犬尸送至无害化处理场进行处理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住宅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经营犬只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次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依法计入社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累计超过三次或者被没收犬只的,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有不作为、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包括饲养犬只的居民个人、实际携犬人、犬只领养人。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