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疫病风险需要通过加强防控措施消除或降低,并达到动物疫病防控条件的,改造完善后由《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发证机关再次组织专家进行风险评估和确认。 第十条 疫病传播或交叉感染风险高且不能有效消除和防控的,选址评估不合格,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周边相关场所包括《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选址条件原距离规定的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种畜禽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 第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选址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发证机关受理后应当重新组织风险评估确认选址。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动物防疫条件选址风险评估表 场所名称: 场所类别: 场所地址: 评估时间: 评估组织单位(签章):
注:天然屏障和人工屏障至少评估一项,两项都具备的同时评估。 评估专家签字: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码: 兴办者签字: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