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

日期:08-24 作者:佚名- 小 + 大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处置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违反本法规定,非食用性利用野生动物未依法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四)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五)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六)未如实记录收购、销售动物的产地、饲养者、检疫证明编号、购销日期和数量等信息的;
(七)未按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相关信息的;
(八)未按规定处置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
(九)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
第九十八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明知是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而持有、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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