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兽医管理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海关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官方兽医、执业兽医、乡村兽医的管理。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官方兽医任命制度。 官方兽医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程序确认,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海关的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由海关总署任命,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官方兽医依法履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官方兽医培训计划,提供培训条件,定期对官方兽医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条 执业兽医开具兽医处方应当亲自诊断,并对诊疗结果负责。 国家鼓励执业兽医接受继续教育。执业兽医所在机构应当支持执业兽医参加继续教育。 第七十一条 尚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的乡村兽医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 第七十二条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或者通过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等活动。 第七十三条 兽医行业协会提供兽医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合法权益,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动物防疫和兽医知识。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依法设立的检查站对跨省调运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第七十七条 执法人员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十八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八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动物防疫领域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等技术创新研究开发。 第八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保障检疫工作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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