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经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对进出口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凭进口报关单证或者海关签发的检疫单证运递。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道路运输的动物进入本行政区域的指定通道,设置引导标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三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检疫所需费用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预算。 第五十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五十五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六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六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野生动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 第五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无害化处理机制。 第五十九条 各级财政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提供补助,补助标准和补助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 动物诊疗 第六十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动物诊疗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动物诊所,以及其他提供动物诊疗服务的经营性机构。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二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六十四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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