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三十七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八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措施。 第三十九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所在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 第四十一条 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第四十二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四十三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企业应当优先组织运送防疫人员和物资。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制定国家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及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上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及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及实施方案根据疫情状况及时调整。 第四十五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动物疫病风险区,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高风险区向低风险区调运。 第四十六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以及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四十八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四十九条 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利用。 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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