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 陆路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合理设置动物疫病监测站点,健全监测工作机制,防范境外动物疫病传入。 科技、海关等部门按照本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监测预警工作,定期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进行监测,组织开展预测、预报等工作,根据需要合理布局监测站点,完善监测体系和工作机制,定期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地方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鼓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导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国家根据行政区划、动物疫病防控、养殖屠宰产业布局等实施分区防控。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并组织实施。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计划,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技术指导、培训,对动物疫病净化效果进行监测、评估。 国家鼓励并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达到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净化标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以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有病原检测设备、检测能力和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兴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第二十六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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