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是实施执业兽医监管的规章依据,但在实施过程中执法人员对执业助理兽医师的法律适用不清、动物诊疗辅助活动定义不明、执业兽医注销管理不完善以及部分罚则难以满足执法需要等问题存在困惑,制约了基层依法行政的能力。本文对执业活动管理发展趋势进行了深入研判,从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层面提出厘清执业助理兽医师的定位、增加相关罚则、推进信息化管理、放开执业兽医多点执业等思考建议,以期为决策部门解决相关问题提供参考。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自 2009 年 1 月 1 日施行以来,共约 11 万人通过全国执业兽医考试取得了执业兽医资格,为规范兽医执业行为,提升国家兽医服务水平,保障兽医“四个安全”提供了强有力的人才支撑。随着依法治国理念的深入贯彻及动物诊疗行业蓬勃发展,《办法》在执法实践中逐渐暴露出一定问题,笔者在查阅、调研的基础上,对执业兽医定位、执业注销管理以及部分罚则难以满足执法需要存在一些困惑,同时对执业活动管理进行了思考,并提出相应对策。 1 执法实践中的问题 1.1 执业助理兽医师的法律适用不清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执业兽医在执业活动中按照技术操作规范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诊疗辅助活动。”根据文义表明执业助理兽医师可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活动的兽医人员适用本办法。”动物诊疗活动不包括诊疗辅助活动,那么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执业助理兽医师就不适用本办法,这显然违背了立法初衷。 上述内容提示应从顶层设计厘清执业助理兽医师的定位,明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动物诊疗辅助活动和动物保健活动的兽医人员适用本办法。 1.2 动物诊疗辅助活动定义不明 动物诊疗过程中,打针、输液、住院护理等此类操作行为是否属于动物诊疗辅助活动。如果属于,意味着从事这类行为的人员须取得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如果不属于,对于从事这类操作的人员存有监管空白。 建议明确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定义,并对从事打针、输液、住院护理等行为的定义以及相关人员的管理进行明确规定。 1.3 执业兽医注销管理不完善 《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列举了收回、注销兽医师(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形,但未明确规定注销执业证书的流程。当前各地标准不一或者无相关规定,可操作性不强,且对于收回、注销执业证书后能否再注册、如何再注册并无相关说明。此外,在实际工作中曾遇到 2 种情形,均导致执业兽医因无法办理注销手续而无法再注册从业:执业兽医与执业机构之间存在纠纷,执业机构不出具同意执业兽医注销的证明;执业机构已注销动物诊疗许可证或已停业并不再继续经营,但不办理执业兽医的注销手续。 这提示应由有关部门出台相关规定,统一标准,以便于执行。从尊重执业兽医本人意愿和注册机关权力角度出发,将以下内容纳入办理注销注册情形:(1)依本人意愿主动申请的;(2)所在执业机构已注销动物诊疗许可证或有证据表明执业机构已停业并不再继续经营的,注册机关可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1.4 罚则难以满足执法需要 1.4.1 违法所得认定 根据农业农村部函复(农办政函﹝ 2010 ﹞ 9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称《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八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违反《动物防疫法》规定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所取得的全部收入。 执法人员对执业兽医的违法所得认定有不同理解:一是通过处方、化验单等收费认定全部收入;二是个人违法所得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工资、提成等来认定,处方、化验单等是医院的总收入,不能算是执业兽医的违法所得。如执业兽医开具处方但未拿到工资的情形下,用动物医院取得的全部收入认定为执业兽医的违法所得,情理上并不合理。笔者认为,为避免不同执法机关因对“违法所得”理解上的偏差,造成对同一种违法行为采用不同处罚标准,应在修改法规时从实际出发,明确界定个人与受聘动物诊疗机构的责任与违法所得,且应当对动物诊疗机构聘用未经注册的人员(执业兽医和非执业兽医)这种违法行为设置罚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