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需要整改的,由风险评估委员会办公室根据评估专家组建议,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 第二十七条 申请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后,将整改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报评估专家组审核,必要时评估专家组可进行现场核查,形成评审结果。 申请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整改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的,视同撤回申请。 第二十八条 评估专家组应当在现场评审或整改审核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风险评估委员会办公室提交评估报告,经风险评估委员会审核后报农业农村部。 第二十九条 评审过程中,评估专家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作制度,坚持原则,客观公正,认真负责,廉洁自律,对申请单位提供的信息资料保密。 第四章 公布 第三十条 农业农村部自收到评估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合格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将审核合格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列入国家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名录并对外公布;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对通过评估验收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农业农村部适时向有关国际组织、国家或地区通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农业农村部对已公布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开展监督抽查。 县级畜牧兽医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进行日常监管。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资格: (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监测证据不能证明规定动物疫病无疫状况的; (三)当地畜牧兽医机构不能对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实施有效监管的; (四)其他需要暂停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被暂停资格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向农业农村部提交整改报告,经风险评估委员会评估合格的,农业农村部恢复其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资格。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资格: (一)发生规定动物疫病的; (二)出现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且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的; (三)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被撤销资格后,重新达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管理技术规范》要求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向农业农村部提出恢复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与资格撤销原因有关的整改说明、规定动物疫病状况、生物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等。经风险评估委员会评估通过的,农业农村部重新认定其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资格。 第三十八条 通过评估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需要新增生产单元或变更生产单元用途的,经自评估合格后,由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向农业农村部提出变更申请。 经风险评估委员会评估通过的,农业农村部重新认定其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生产单元的数量、名称和地理位置,并对外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境外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的等效评估,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 1. 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评估申请书(基本样式) 注:含附件的完整文件(点击下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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