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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审议

日期:04-27 作者:张红兵- 小 + 大

在4月26日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刘振伟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有关问题向会议作说明。刘振伟说,修订草案强化对重点动物疫病的净化、消灭,强化检验检疫,强化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行业部门的监管责任和地方政府的属地管理责任,旨在构建科学、合理、健全的动物防疫法律制度。
动物防疫法需要尽快修改
动物防疫法自2008年1月1日修订实施以来,我国动物防疫工作不断加强,在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动物源性食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及生态环境安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刘振伟指出,由于我国大多数生产经营主体养殖方式比较落后,基层动物防疫体系薄弱,加上动物及动物产品国际贸易活动频繁,我国动物防疫面临着复杂、严竣的形势。具体来看:一是动物疫病净化、消灭工作缺乏中长期规划,疫病种类多,疫情风险大,防控压力大。二是动物防疫制度体系不完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犬只防疫、兽医管理制度缺失;动物及动物产品调运监管、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疫病疫情监测预警等制度不够完善;基层动物防疫体系薄弱,保障措施满足不了防疫工作需要。三是动物防疫责任体系不完善。生产经营者防疫主体责任在一些地方难以落实到位,履行防疫义务自觉性不强。四是法律责任缺乏刚性。
今年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对非食用性利用野生动物的审批和检疫检验提出明确要求,需要及时转化为法律规范。因此,需要尽快修改动物防疫法。
2018年,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对动物防疫法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执法调研,提出修改思路。两年来,认真听取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防控机构、生产经营主体、动物卫生专家、部分全国人大代表意见,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反复沟通,形成了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
利用野生动物须严格审批
长期以来,我国的动物防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方针,控制了高致病性禽流感、ロ蹄疫等重大动物疫病大范围发生。但是,从动物疫病流行规律看,单纯预防难以有效遏制动物病原体变异及侵害。有计划地控制、净化、消灭对畜牧业和公共卫生安全危害大的重点病种,推进重点病种从免疫临床发病向免疫临床无病例过渡,逐步清除动物机体和环境中存在的病原,降低疫病流行率,缩小病原污染面,是消灭重点动物疫病的科学路径,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为了推动畜牧业转型升级,全面提高动物卫生水平并助力公共卫生安全,修订草案结合我国实际,调整完善动物防疫方针,即“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
修订草案不仅完善了对非食用性利用野生动物实行严格审批和检疫检验制度,而且明确规定不符合检疫检验行为要从严处罚。刘振伟介绍说,接照习近平总书记要完善疫情防控相关立法重要指示精神,衔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修订草案作出五个方面的规定:一是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审批和检疫检验;二是国务院或有关主管部门制定非食用性利用野生动物的审批、检疫检验及防疫条件审查的具体规定;三是非食用性利用野生动物不符合检疫检验及防疫条件审查规定的,依法从重处罚;四是在重大动物疫情认定过程中,发生地县级以上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延误时机;五是县级以上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承担野外环境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预警职责。
明确不同主体的防疫责任
刘振伟指出,修订草案立足于构建责任明确、各负其责、各尽其能的防疫责任体系,压实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行业部门的监管责任和地方政府的属地管理责任。修订草案规定: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强制免疫主体责任;从事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地方政府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重点动物疫病净化消灭、保障防疫检疫条件等方面承担属地管理责任;动物防疫执法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承担。
修订草案完善了动物调运监管、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和督导、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动物疫病疫情监测预警等制度,构建完整的动物防疫管理制度链条。
官方兽医、执业兽医、乡村兽医等兽医专业人员是动物防疫的主体。修订草案将现行动物防疫法中的官方兽医、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规定合并为“兽医管理”一章,突出对兽医的管理和工作规范。条件成熟后,建议制定兽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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