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2月28日农业农村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科学技术部办公厅、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中国科学院办公厅联合印发《关于加强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全文如下。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科学技术部办公厅、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中国科学院办公厅 关于加强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农牧、畜牧兽医)厅(局、委)、教育厅(教委)、科技厅(委、局)、卫生健康委,各直属海关,林草局,中国科学院各相关研究院所: 为深入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切实推进国家生物安全,进一步加强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现就做好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是国家生物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养殖业生产安全、动物源性食品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事关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近年来,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动物防疫法》《传染病防治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密切合作,不断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取得积极成效,实验室生物安全水平明显提高。但是,部分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仍存在一些问题和隐患。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增强做好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强化安全意识,健全管理措施,落实管理责任,有效防范和化解实验室生物安全风险。 二、加强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设立与备案管理 各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加强部门合作,切实做好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生物安全一级、二级实验室在内的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含第三方实验室)的备案管理,建立完善实验室电子备案及信息化系统。配合做好新建、改建、扩建生物安全三级、四级实验室审查。建立和完善部门间生物安全三级、四级实验室管理信息交流机制,共同推动实验室依法依规建设。实验室设立的法人单位在实验室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三、加强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监管 一是规范实验活动行政许可。生物安全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按照《条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农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工作的通知》等规定,报省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批准。严格实验活动生物安全承诺制度和实验活动情况报告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对海关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紧急需要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紧急实验活动结束后,应依法停止开展相关实验活动;拟继续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应依法获得相应实验活动行政许可。 二是加强实验活动监督检查。各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严格监督执法,对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要依法严肃查处,对由此产生的任何科研成果均不予认可。对实验室能力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国家标准或有关规定的,要及时暂停或取消实验活动许可。 三是加强相关科研成果发表管理。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科技部教育部农业部卫生部中科院中国科协关于加强我国病毒研究成果发表管理的通知》(国科发社〔2012〕921号)要求,加强对所属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出版机构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研究成果发表的管理,将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情况纳入相关绩效评价工作。 四、加强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保存管理 依据《条例》《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规定,国家对具有保藏价值的实验活动用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实行集中保藏。除农业农村部指定的菌(毒)种保藏机构和相关专业实验室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保藏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各保藏机构和相关专业实验室要严格按照《办法》规定要求,做好菌(毒)种和样本的收集、保藏、供应、销毁管理,建立健全生物安全和安保管理制度,确保菌(毒)种和样本安全。对于违规保存菌(毒)种和样本的,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其就地销毁或送农业农村部指定的保藏机构保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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