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药经营企业可将获得授权销售的制品销售给使用者,也可销售给其他取得相应制品授权的经营企业,二级经销商只能将获得授权的制品销售给使用者。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或者报告上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兽药检验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兽用生物制品和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五条 养殖场(户)、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采购的或者经政府分发获得的兽用生物制品只限自用,不得转手销售。 养殖场(户)、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兽用生物制品是指以天然或者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者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等为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者生物化学、生物工程等相应技术制成的,用于预防、治疗动物疫病或者改变动物生产性能的兽药。 本办法所称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是指农业农村部确定的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以外的兽用生物制品。 第十七条 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管理适用《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原《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07年3月29日 农业部令第3号公布)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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