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2019版

日期:11-29 作者:新闻办- 小 + 大


第七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

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第八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建立免疫、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等制度及养殖档案。

第九条  种畜禽场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二)有必要的防鼠、防鸟、防虫设施或者措施;

(三)有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的净化制度;

(四)根据需要,种畜场还应当设置单独的动物精液、卵、胚胎采集等区域。

第三章  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二)运输动物车辆出入口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入场动物卸载区域有固定的车辆消毒场地,并配有车辆清洗、消毒设备;

(五)动物入场口和动物产品出场口应当分别设置;

(六)屠宰加工间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七)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独立检疫室、办公室和休息室;

(八)有待宰圈、患病动物隔离观察圈、急宰间;加工原毛、生皮、绒、骨、角的,还应当设置封闭式熏蒸消毒间。

第十一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动物装卸台配备照度不小于300Lx的照明设备;

(二)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设备,地面、操作台、墙壁、天棚应当耐腐蚀、不吸潮、易清洗;

(三)屠宰间配备检疫操作台和照度不小于500Lx的照明设备;

(四)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入场和动物产品出场登记、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第四章  隔离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三条 动物隔离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有围墙;

(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饲养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有配备消毒、诊疗和检测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

(五)饲养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六)饲养区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第十四条 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场区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

(二)有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 动物隔离场所应当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第十六条 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登记、免疫、用药、消毒、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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