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A市执法人员检查发现,XX牧业有限公司涉嫌无证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经立案调查,认定当事人违法事实存在,根据《兽药管理条例》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本文从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和处理结果等进行介绍,并对该案的事实、证据、程序、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应用以及自由裁量等进行了评析,并提出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监管,严防非洲猪瘟病毒污染相关制品以及细化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各环节责任等建议。 1 案件来源 2018年6月12日,A市执法人员对XX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称(B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公司冰柜中存放的4种兽用生物制品超出了该公司取得的《兽药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经营范围,故B公司涉嫌无证经营兽用生物制品。 2 调查经过 6月12日,A委执法人员现场收集了B公司的营业执照、兽药经营许可证、工作人员身份证等复印件,对涉案产品进行了抽样取证、拍照取证和证据登记保存,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提取了涉案产品的物料收发明细表及相关资料。6月19日,A委执法人员对B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对涉案产品的经营情况进行了进一步查证。 经调查发现:B公司虽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但其经营的4种兽用生物制品已超出该公司兽药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经营范围,违反了《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当载明委托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名称及委托销售的产品类别等内容。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经销商应当办理变更手续。”依据《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由此,认定其经营以上4种兽用生物制品的行为属无证经营,当事人无证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行为成立,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当事人无证经营4种兽用生物制品的货值共计14 625元。 3 处理结果 经调查发现,当事人的无证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违法事实存在,应当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7月9日,经集体讨论后,执法机关于7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7月19日,当事人向执法机关提出了陈述申辩。7月25日,经集体讨论后,执法机关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依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8月7日,执法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没收四种违法兽用生物制品及违法所得3 611元,处货值金额14 625元3倍,即43 875元的罚款,罚没款合计人民币47 486元”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及时到发证机关对《兽药经营许可证》进行了新增经营品种备案,本案终结。 4 案件评析 4.1被罚主体适格 调查证据显示,本案涉及的4种兽用生物制品生产厂家均具备相关生产资质和许可证,并分别与B公司签订了销售委托书。B公司具有《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但本案涉及的4种兽用生物制品不在其《兽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内。故本案确定当事人为B公司。 4.2 违法行为定性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结合运用。《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 《兽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当载明委托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名称及委托销售的产品类别等内容。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经销商应当办理变更手续。”当事人经营的4种涉案兽用生物制品超出其《兽药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经营范围行为是违法行为。 根据《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故认定当事人的行为为无证经营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