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日,浙江省公安厅对外通报了全省公安机关打击食品违法犯罪的有关情况,并曝光今年上半年十大食品犯罪案例。其中《温州瑞安季某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食品猪瘟肉案》的案例引起小编的注意! 专业的犯罪团伙从河北、山东等省购入携带非洲猪瘟病毒的猪肉,逃避边检运输至浙江瑞安等地进行销售!形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犯罪网络,“产供销”一条龙。 团伙作案跨省购入携带非瘟病毒猪肉进行销售 2019年1月,浙江省温州瑞安市公安局侦获一起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食品标准的食品案,现场查获携带有非洲猪瘟病毒猪肉近7吨。经查,2018年11月底至今,犯罪嫌疑人季某伙同他人联系河北、山东等省的养殖户,购入携带有非洲猪瘟病毒的猪肉,在逃避边检、落地检后,运输至瑞安等地销售,总金额200余万元。目前,该案已逮捕2人,刑事拘留1人、取保候审2人。 销售不传染人的非洲猪瘟猪肉制品同样涉嫌犯罪 非洲猪瘟疫情爆发已经有一段时日了,感染该病毒的猪死亡率达100%。从疫情爆发伊始,便有专家出来平息恐慌:非洲猪瘟不是人猪共患的疾病,该病毒传猪不传人,对人不具有感染性,且对人体无害。那么问题来了,既然该病毒对人体无害,商家是否可以销售非洲猪瘟猪肉制品?销售此类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针对食品安全,我国刑法设有两项罪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销售非洲猪瘟猪肉的行为显然不符合该罪名所规制的情形。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若非洲猪瘟猪肉对人体无害,就不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看似不构成此罪,但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进行了扩大解释,包括以下五种情形: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从上述规定第二款可以看出,即使非洲猪瘟猪肉对人体无害,但生产和销售此类制品的行为同样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当然,该罪名还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故意,需要综合全案进行判定。 另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安全无小事,非洲猪瘟猪肉即使对人体无害,也不意味着商家可以生产销售相关制品,否则很有可能触碰到刑法的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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