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考核监督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对落实食品安全重大部署、重点工作情况进行跟踪督办。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党委应当结合巡视巡察工作安排,对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职责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充分发挥评议考核“指挥棒”作用,推动地方党政领导干部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 第十五条 跟踪督办、履职检查、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地方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奖惩和使用、调整的重要参考。因履职不到位被追究责任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在评优评先、选拔任用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惩 第十六条 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在食品安全工作中敢于作为、勇于担当、履职尽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及时有效组织预防食品安全事故和消除重大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二)在食品安全工作中有重大创新并取得显著成效的; (三)连续在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中成绩优秀的; (四)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十七条 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在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一)未履行本规定职责和要求,或者履职不到位的; (二)对本区域内发生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食品安全事件负有领导责任的; (三)对本区域内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领导有关部门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较大损失的; (四)对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五)违规插手、干预食品安全事故依法处理和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处理的; (六)有其他应当问责情形的。 第十八条 地方党政领导干部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规依纪依法进行问责。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第十九条 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及时报告失职行为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预防或者减少食品安全事故重大损失、挽回社会严重不良影响,或者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追究责任。对工作不力导致重大或者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党政领导干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场监管总局会同农业农村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9年2月5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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