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收集和运输 第十四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书,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资金不少于三百万元人民币; (二)有具备分类收集功能的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三)有十辆以上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的餐厨垃圾运输专用车辆; (四)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活动。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原则上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企业,并与其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协议。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餐厨废弃物分类存放; (二)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三)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安装符合有关技术要求的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设备; (四)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并在每月末向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月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 (五)餐厨废弃物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投放或者排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污水排水管道、雨水管道等市政公共设施及河道、渠道、湖泊、水库等场所; (六)餐厨废弃物不得出售、倒运; (七)与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企业签订书面协议,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与其签订协议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企业,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收集和运输。 第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制度; (二)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制度; (三)按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和运输餐厨废弃物,每日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清运餐厨废弃物不得少于一次; (四)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为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确保密封、完好和整洁; (五)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 第十八条 将餐厨废弃物运往本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外处置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企业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处置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处置许可证复印件; (二)处置单位生产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证明材料; (三)处置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接收处置的证明。 第四章 处置 第十九条 餐厨废弃物应当由取得许可证的企业集中处置。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书,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日处置能力小于一百吨的,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五百万元,日处置能力大于一百吨的,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二)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有关标准; (四)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可行的餐厨废弃物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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